資源稅以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銷售數量為計稅依據。 一、銷售額 (一)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 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xù)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yōu)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1、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fā)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fā)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2、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yè)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二)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fā)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計算方法,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三)納稅人申報的應稅產品銷售額明顯偏低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應稅產品行為而無銷售額的,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guī)定外,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2、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3、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稅率)(公式中的成本是指:應稅產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二、銷售數量 1、銷售數量包括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和視同銷售的自用數量。自用的,以移送時的自用數量為銷售數量。 2、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者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計征資源稅的銷售數量。 3、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的,以收購數量為銷售數量。 |